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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岳岳《五环之歌》终审不侵权 岳云鹏真名曝光

发布时间:2019-10-14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下为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501/div>;

  法定代表人:曾茂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行情603103,诊股)产业实验区C1-018-Aiv>;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iv>;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龙刚(艺名岳云鹏),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众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刘琛,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王韵,被上诉人新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被上诉人金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被上诉人岳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25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了词曲作者共同享有《牡丹之歌》著作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论述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权利基础仅仅为词作品,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第二,一审法院对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认识错误。所谓可分割合作作品,“可分割”作为修饰性定语,首先表明其是合作作品,其次才表明其具有可分割的属性。不能因为合作作品有可分割使用的属性,就否定或者回避其是合作作品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作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尽管从法理上讲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别行使,但不意味着合作作者只能主张自己创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权利,而不能对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张权利。合作作者之一有权就整个合作作品,即包括就合作作品的其他部分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未解决上诉人提出的歌曲《五环之歌》侵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这一诉求。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作为可分割合作作品,词作者既对歌曲《牡丹之歌》整体享有著作权,也对词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三、从歌曲创作的过程和目的来看,由词曲作者合作创作的歌曲应当作为整体来进行保护。一审判决仅仅是因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分别创作,就简单机械地认定词作者只享有词作品的著作权,曲作者享有曲作品著作权,显然属于对歌曲的认识理解产生错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从80年代创作,便一直是以歌曲的形式广为流传,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和奖项,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歌曲,其词曲早己形成一一对应,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歌曲创作的过程及规律,歌曲创作的最终目的是表达歌词的文学内容,而删改歌词的行为,破坏了词曲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也必然导致歌曲所表达文学内容的变化。从歌曲《牡丹之歌》变成《五环之歌》,可以很明显辨别出《五环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而歌曲所表达的内容从之前的对牡丹的赞誉之情变为对五环堵车现象的一种抱怨或者发泄情绪。作为《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无论是词作者还是曲作者,是完全有权利拒绝他人将自己的歌曲改编成其他内容或风格,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因为这种改编属于对歌曲整体内容的改编,涉及的是歌曲的整体表达效果,必须获得歌曲的作者,及词曲作者共同同意才能够予以改编。

  万达公司辩称:1.词作者乔羽授权乔方著作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不享有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诉权。2.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不属于合作作品,上诉人无权主张曲或整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3.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上诉人无权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曲的著作权,也不能在整体著作权未受侵害的情况下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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