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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侵犯产妇的自主决定权

发布时间:2018-12-15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不应侵犯产妇的自主决定权

勾特/漫画

这几天,陕西榆林“产妇跳楼”悲剧引发全国舆论的关注。医院与产妇家属各执一词,舆论也开始撕裂。本文无意进行事实层面的判断,只是从民法总则视角,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家属是否同意剖宫产以及产妇是否签署《授权委托书》——进行法理分析和价值判断。

各执一词导致焦点转移

8月31日,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部,一名待产孕妇跳楼自杀身亡。一尸两命的悲剧,让人唏嘘不已。

和以往一样,悲剧产生的舆情,经由新媒体传播后才开始发酵。9月1日,华商报“二三里”App消息称“榆林27岁待产孕妇坠亡”,后经“天天快报”App、“绥德资讯”微信公众号等媒介转载,形成跨平台传播。

9月3日10时52分,榆林市第一医院官方微博发布“情况说明”,称家属拒绝产妇和医院方面的剖腹产建议,导致产妇难忍疼痛、情绪失控。在“情况说明”中,该院特别强调,“产妇跳楼身亡的根本原因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我院对产妇的不幸遭遇表示深切哀悼和同情,对颠倒黑白、意图利用跳楼事件谋求不当利益的造谣者表示极大愤慨并保留依法维权权利。”

9月4日20时50分,华商报通过官微发文《绥德待产孕妇坠楼死亡 院方称曾三次建议剖腹产均被家属拒绝》,表示经公安机关鉴定,初步排除他杀,属自己跳楼身亡事件。这篇文章与医院方的“情况说明”虽然能够形成“互证关系”,但缺少患者一方的声音,终究只是一家之言。

孤证不立,另一方的声音很快就来了。9月5日,北京青年报刊登《医院称孕妇想剖腹产被家属多次拒绝后跳楼 家属:曾两次主动提出》的报道,称坠亡产妇马某某的丈夫延先生不认可医院发布的声明,延先生称产妇两次从产房出来要求剖腹产,家长已经同意,但医生回复快要生了,不用剖腹产。

此后,双方再次展开舆论拉锯战。9月6日凌晨,医院方再次发布声明称,产妇本人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指纹确认了顺产意愿。同时,医院还晒出了产妇8月30日签署的授权其丈夫全权负责签署所有相关文书的《授权委托书》,并称“在产妇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对此,产妇家属方同样给予否认。

双方的争议都指向产妇家属坚持顺产以及产妇已签署委托书上。医院方的目的,是利用人们在李丽云事件后形成的“刻板印象”,将悲剧的责任推向产妇家属。而产妇家属一方尽管坚决否认医院方的说法,但在客观上还是顺承了医院方的逻辑,以至转移了事件的真正焦点。

家属签字只是满足知情

榆林悲剧事件后,不少人将此次悲剧事件与2007年发生的李丽云死亡事件进行对比。两起事件都导致孕妇死亡,而且都涉及到家属签字,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但在法律因果上,两起事件又有本质不同。李丽云事件,是因家属不肯签字直接导致手术延误、产妇死亡。而榆林事件,是产妇在医院跳楼自杀,死亡原因并非手术、医护因素,法律因果关系非常复杂。

不过,也正是当年的李丽云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手术必须家属签名”制度的全面反思。

1994年,国务院颁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其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当时,如果实施剖宫产手术,显然需要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签字,可以简称“双签字”制度。其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患者不一定与家属或关系人意见一致;二、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受到限制与干预。

此后,相关法律对签字制度进行了修改。1999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废除了“双签字”制度,如果患者本人意识清楚,应当征得患者本人意见;如果患者本人意识不清,可以征得患者家属意见。

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又进一步明确:“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李丽云事件后,针对社会舆论检讨家属签字制度的强烈呼吁,立法上再次作出明确回应。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明确表明,签字制度本身只是为了满足知情权,并不能完全免除医院应该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个别医院及医护人员如果真以为家属签字就是签了“生死状”,院方不用承担法律责任,那可是对法律的误读。

授权委托无损产妇决定权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误区落在《授权委托书》上。医院一方声称,“在产妇本人未撤回授权且未出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时,未获得被授权人同意,医院无权改变生产方式”。院方这样的表态不仅误导患者,误导公众,而且还误导他们医院的医护人员。

其实,授权委托无损产妇所拥有的对是否进行剖宫产的最终决定权。这是民法总则赋予民事主体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行使的不受干涉的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因此,正常的符合法律要求的做法,是医生负责提供信息,家属在产妇本人无法表达或者丧失意识的情况下才可代行权力。如果产妇和家属意见不统一,决定权在产妇。即便产妇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家属决定,还要看授权书是否其真实意愿表现。即使是其真实意愿,但产妇意愿改变后,也要依据其改变后的意见行事。

有法律人士提醒,人身权有别于财产权,具有不宜委托授权的特质。财产权可以授权他人处置,并明确放弃本人处置权,但生命、健康和自由,不允许以书面形式放弃本人处置权,以免受托人故意、滥用或者不当行使处置权,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本人的人身伤害。比如,不得授权他人,结束自己性命。不得签字放弃自由,卖身为奴。

从我国手术签字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患者利益最大化”或者说“患者利益至上”是立法沿革的方向。而这一方向,正好符合民法总则所强调的从优先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基本原则。

话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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