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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从万良群案谈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运用

发布时间:2019-06-21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在特殊侵权行为法领域,我国实行了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所谓“过错推定”,即当原告受到侵害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衍生特征之一,为了实现对受害者的保护,把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

  举证责任能否倒置,有一种情况在实践中不易掌握,即谁是侵害源的证据。

案例分析:从万良群案谈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运用

  据报载:1999年10月2日上午,重庆市市民万良群经过某楼前巷道时,被一块重达1.25公斤的圆形砂轮砸伤。万良群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任者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4万元。万州区法院和重庆市二中院将此案列为特殊民事赔偿,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方法,结果,楼上共10家住户均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责任。二中院同时还认为,本案中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相对不确定,所以他们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重庆市二中院就作出终审判决:楼上的10家住户各赔偿1293.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10家被告各负担356元。

  笔者认为这项判决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在于,本案举证责任不应倒置,法院不应让10家住户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害源,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

  首先,从客观事实看,法官审理该案的初衷是灵活运用特殊侵权行为法领域中保护弱者的精神,然而,却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因为10家住户并不见得都比受害者万良群富有,他们或许是掏不出钱的下岗工人或孤寡老人。所以,这么做所对应的不一定是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保护弱者”的本来的法律精神。究竟10家住户应否成为被告,实应是原告的举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压根儿没有实施危险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就失去了基础,从而导致让无辜之人承担“莫须有”的罪名。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民诉中的证据标准虽然比刑诉中要求要低,但也不能让没有任何侵害行为的人做被告,因为强调保护弱者的初衷并不就是搞株连,让无辜者也承担责任。

  第二,从适用法律上看,刑诉中的无罪推定,是建立在发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民诉中的过错推定,是建立在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的基础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十分明显,这里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万良群案中,有9家住户并非掉落砂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让其承担责任当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我们考察两个侵权责任领域中适用过错推定的典型案件:案例一。这是一个美国产品责任法方面的著名案例。一个女孩身患癌症,经查,是由于其母在怀孕时,经常服用一种药物引起。于是该女状告该药的生产厂家。但事隔多年,已不知是哪家药厂生产,于是就将当年全国生产该药的所有厂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如被诉厂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赔偿责任由所有被诉厂家分担。该案体现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社会平衡利益、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

  案例二。几个小孩玩弹弓,互相射击,不小心,其中一个孩子的眼睛被射伤,但受害者却无法举证到底是谁射伤了自己的眼睛。为了保证受害者获得赔偿,法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侵害;而数个被告中的每一个则必须对造成损害是否是自己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就被推定为共同过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制裁。

  这两个案子与万良群最大的不同,就是这两案的被告无论是否真正是原告直接的侵害源,但他们都实施了有可能导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的危险行为;而万良群案的被告中,决不是所有住户都是危险行为实施人。除了真正的侵害人,别的被告都既无主观动机,又无实际行为。因此,让他们无端担责,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明确侵害源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如万良群案的错判,其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首先,在类似案件中,找到真正的侵害人工作量大,诉讼成本高。如万良群案,虽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或科技部门从受伤害人当时站立的位置、砂轮打伤人的角度、力度等计算出是从哪个窗口中抛出,但这样做的花费可能还会大于需赔偿的医药费。由是,法院就从效率角度出发结了案子。当然,这又使其他住户蒙受了不白之冤,是与效率的本来目的相悖的。在多数情况下,造成如万良群一类案的错判,是由于法官审理时错误地理解了过错推定,错误地适用了相关法律。

  那么,这样的问题该怎样解决呢?

  笔者认为,当原告无能力证明时,应由法院调查取证。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此时,法院应允许原告提出调证申请,再由法院委托公安部门或科技鉴定部门调查鉴定。这在其它案件中也是常用的手段,它会大大缩小怀疑范围,找到真正的侵害人、真正的被告。无法调证时,该委托公安部门实施侦破就委托公安部门侦破,决不可以将公安部门难以查证的事情,推给更无力举证的原告或被告承担。

  还有一个问题需指出,对于这一类案件,我国法律是不完善的:民诉法规定,原告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在被告不明之时,原告想得到有效的保护,提起诉讼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建议为这类特殊民事案件另行设计一套诉前程序:允许原告依法提起调证申请,在明确被告之后,再接续诉讼程序。(李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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