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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亟须立法界定清楚

发布时间:2021-09-13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 法治日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孙天骄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陈磊

徐昊楠胜诉了。两年前,他在一家购物店花3块钱购买某品牌一个过期面包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昊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驳回了他的诉求。

7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不论徐昊楠是否明知故买,都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主张。

像徐昊楠这样明知故买问题食品后诉诸法院,要求商家赔偿的人还有很多。《法治日报》记者近日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近三成支持惩罚性赔偿,还有七成多不支持,区别主要集中在是否可以认定职业打假人为消费者。

食药领域与人民群众的健康生活息息相关,为何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看法迥异?为此,《法治日报》记者对相关实务界人士、专家进行了采访。

各地判决标准不一

身份认定存在争议

2019年4月22日,徐昊楠在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处购买某品牌面包一个并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店家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之后,徐昊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承担责任。由于面包售价只有3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他要求惩罚性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徐昊楠称,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其30余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徐昊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以维权为手段利用法条牟利,不符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信用市场氛围的立法本意,故驳回其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支持其惩罚性赔偿主张。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法庭法官魏慧彪告诉记者,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经营者或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既可以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也可以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但三倍赔偿和十倍赔偿不能同时主张。

魏慧彪介绍说,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法律要件: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即经营者主观明知并存在欺诈行为;其二是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

“经营者主观上‘明知’是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司法实践中,消费者需要对其主张经营者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魏慧彪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可以直接认定经营者主观“明知”的情形,既可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又可以明确司法裁判的适用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过,记者梳理发现,在各地法院的判例中,职业打假人即便证实经营者主观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十倍或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8月24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关键词“食品”“十倍赔偿”“打假”进行检索,将时间范围限定在2021年,共检索到269篇裁判文书。

记者随机挑选其中的100篇裁判文书进行查阅后发现,在100篇裁判文书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其中包括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定的货款三倍赔偿)有28篇;不支持的有72篇,其中包括4篇一审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而二审法院驳回的文书。

法院在认定不予惩罚性赔偿时的判决理由除证据不足外,提到消费者身份认定问题的有57篇,普遍认为职业打假人以索赔为目的,不应认定其消费者身份。

作出支持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要求的法院则认为,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毕竟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频繁维权耗费资源

判断标准有待统一

在专家们看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诉求及是否认定消费者的判决不同,原因有多个方面。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任超告诉记者,首先,从主观目的上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其次,就消费者身份而言,从法律层面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消费者身份界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采用“购买者”的措辞,回避了职业打假人的定性问题。

“法律规定纷繁复杂,且目前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是否遭纳入或排除消费者主体资格,导致实践中涉及这个问题时,必然存在争议。”任超说。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姚志伟认为,各地法院认定不一,与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带来一定负面影响有关,职业打假人频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消耗。

“目前来看,大部分职业打假人出于打假成本的考虑,选择的多是一些产品涉虚假宣传的问题,如使用‘第一’‘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但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立法初衷来看,其实更希望能惩罚一些真正危害消费者健康、真正有食品安全问题的产品。”姚志伟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打假人异地购买后可以异地诉讼,增加了商家的压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营商环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韬则认为,基于现实的复杂性,需要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但目前仍缺乏统一的标准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区别对待打假群体

明确概念限定范围

争议之下,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

任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层面,都不能对职业打假人群体进行一刀切,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

他建议对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分,明确两者在认知能力、信息掌握程度、承担风险能力、救济能力上存在的本质区别,由此概括出职业打假人的特征——目的利益化、手法专业化、组织集团化,同时通过立法将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别对待。

在张韬看来,职业打假人“职业”与“打假”两大特征并存,但无论职业打假人出于何种目的(追求经济利益还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其最终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实现了打假的结果,都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与不良商家,助力肃清市场的不正之风。但打假是有界限的,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消息 ,打假不能变成“假打”,一旦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不择手段,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那就是“职业敲诈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张韬说:“食品领域与百姓的健康生活息息相关,在食品领域支持打假行为利大于弊,所以应当以特殊政策特别对待职业打假人。”

姚志伟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对于提升食品安全还是有一定意义的,但同时其也有缺陷,因此应该严格限定其打假范围,即只有在某款食品会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时,才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

而在是否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背后,受访专家一致认为,依法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界定至关重要。

任超建议,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出发,结合快速发展的消费市场趋势,辨析以“生活消费需要”和以“非营利目的”作为消费者判断标准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论证完善消费者概念的必要性。

姚志伟则建议,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对职业打假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身份认定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布部门规章等方式,对职业打假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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